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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作用及意义

2018-01-01 23:49:48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28853

论行政诉讼的作用及意义

作者:谢国成 
      摘要: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巨大的意义和作用。行政诉讼,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有利于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行政诉讼是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有力武器。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共事务和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它是一种国家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必然依靠和运用国家强制力,而且行政管理涉及到每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方方面面。由于强大的国家权力作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很容易产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以权谋私、随意执法等腐败和违法现象,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政府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以致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发展。基于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诉讼这种监督行政的方式便应运而生。本文就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过程中的巨大作用及其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行政诉讼是一种最公正、最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

      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依据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而管理国家和社会,行政职权不同于一般的权力,它具有强制性和优先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行政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行政权力具有优先权,是指行政权力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又由于行政权力事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又具有自我扩张性,造成该权力极易滥用,导致腐败。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正确行使其职权,就有必要对之进行监督,以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正的实现。

     在我国,监督行政的主体比较广泛,包括政党、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等。它们都对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的实现起到了监督保证作用,其中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以其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方式对行政的监督最为公正、有效。

     防止权力滥用和防止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已成为一条公理。行政诉讼正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的。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和人民把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可以保证法律得到统一和正确的实施。正是由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的监督决定了行政诉讼是最公正、最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

二、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活动是最直接、最经常性的国家管理活动。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如前所述,其行使职权的活动涉及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直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发生关系。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草率执法等违法或失职行为,就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这种国家权力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案例(一),19918月某日晚9时许,田某驾驶载重汽车行至某市城南镇时,遇一妇女冯某请求搭车,田某同意。当日深夜,路过某县时,汽车被某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拦拄。因搭车妇女冯某过去曾有过卖淫行为,被该县公安局曾经查获处理过,因此,县公安局便认定,田某与冯某深夜同车,其行为构成了嫖娼、卖淫,对田某与冯某分别处以治安罚款5000元和500元。田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诉,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田某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公安局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判决撤销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这样,田某通过行政诉讼,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恢复和保护。

三、行政诉讼,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国家繁荣,民族振兴有待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而民主、法治意识则是民族整体素质的重要因素。行政诉讼制度,一部“民告官”的法律,赋予公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又赋予公民与行政机关享有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这无疑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公民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使公民直接真正体会到公正、公平,因而行政诉讼为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提供了一种新的、更为直观的形式。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公民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可以判决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可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公民还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活动提出建议和批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虚心接受,对于好的建议应当采纳,促使其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和效益。这样,公民通过行政诉讼,不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还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志,依法参与了对国家、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从而大大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四、行政诉讼具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

      现代行政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法治国、依法行政。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正因如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活动,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从维护角度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政案件经过审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肯定,以国家司法权保障并强化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

     从监督角度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超越职权的;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判决限期履行。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公正的诉讼程序,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具体的司法审查工作教育相关的行政工作人员,并使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以为鉴,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案例(二),199684日,某乡农民陈华玉和其儿子陈兵拉了一车西瓜去县城卖。当走到县城南关大街时,五、六个年轻人围上来哄抢西瓜。情急之中,陈兵跑到不远处的该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其制止哄抢行为。但值班干警王庆良以“该下班了”为由扬长而去。陈的西瓜被抢掠一空,损失计631.75元。本案中,干警王庆良的行为是典型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行政。后来陈华玉经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城镇派出所赔偿陈华玉所有损失,并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干警王某追究行政责任的司法建议。陈华玉通过行政诉讼,既挽回了自己的损失,也督促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行政诉讼,有利于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最初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一方面要求政府必须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政府又不得非法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否则当事人就诉之法院,以制止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也存在行政诉讼,是因为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相应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标。为了保障公民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建设和发展,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从1982年以后开始建立起来并逐步得到发展和健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并对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着保障作用。

     目前,在我国进行的全方位的改革开放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完备的社会主义民主,进一步扩展并保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为公民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提供了一种新的渠道。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就必须要求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制度正是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制的要求,为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等等,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可运用司法审查权来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从而达到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及相应完备的民主政治体制的目标。案例(三),个体户张某1995年经市工商局批准,租用市工商局管理的摊位经营兴隆百货商店,每月交纳租金和工商管理费。1998年初,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王某找到张某,让张某把经营效益比较好的摊位让给王某的熟人,张某不同意。同年312日,王某的要求再次遭到拒绝后,遂以张某超出经营范围为由,将张某正在营业的兴隆百货商店查封。本案中,王某作为工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侵犯了个体户张某的合法经营权。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恢复了张某的合法经营权。通过权威的司法权对市场主体经营权的保护,同时对违法经营的制裁予以维持,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有这样,才能在国内建立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这不仅是改革的需要,而且是对外开放的迫切要求。

六、行政诉讼是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有力武器

     现阶段,我国社会还存在着一定形式的阶级斗争,历史遗留下来的旧思想、旧习惯势力还没有肃清;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国际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必然渗透进来侵入我们的机体;再加之我们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还很不健全,我国公务员法制意识比较淡薄和滞后等,这些原因的存在,必然导致国家行政机关中某些意志薄弱者违法乱纪,腐败堕落,给国家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危害。这一切都迫切需要行政诉讼这种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有力的、有效的监督方式,努力创建廉洁政府。

在我国现阶段的反腐倡廉活动中,行政诉讼更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和意义。行政腐败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形象,全社会都来运用行政诉讼及时地、全面地揭露和打击腐败行为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行政腐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行政职权不依法行使,不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而是背离法律法规设定该职权的用意,为满足个人私欲而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腐败行为表现为:争权夺利,打击对方,超越职权行政;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甚至人身迫害,滥用职权行政,如案例(三)中某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王某的行政行为就是基于张某没有满足其个人要求而作出的,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政;出于泻私愤,报复行政相对方,行政处罚看对象处罚,显失公正;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案例(二)中的干警王庆良玩忽职守,放弃履行保护他人财产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侵吞行政罚款等。案例(四),1994 1021日,公民魏某在某检疫局交纳入境的棉短绒检疫费用过程中,因对检疫管理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开具收费单。检疫人员周某等的口头解释不能让人信服,也未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魏某拒绝交纳。双方发生争执,都出言不逊。随后,检疫局以魏某拒绝交纳检疫费,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魏某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魏某作书面检查,在公开场合向检疫人员道歉,并从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案中,检疫人员不仅不履行告知魏某收费依据并开具收费单的法定义务,反而将魏某正常的询问和申辩行为视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且以态度不好为由,予以从重处罚,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检疫局行政收费不告知魏某收费依据,魏某有权拒绝交纳,判决撤销检疫局的处罚决定。在我国,有少数象本案中周某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官为大,高高在上,不依法行政,武断专横,把国家权力当作自己个人的权力,任意践踏法律,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参杂私欲,产生腐败,降低了行政效益,降低了行政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信。面对这些执法腐败行为,只有我们每一个公民都象魏某一样积极参与到监督行政中来,拿起行政诉讼这一有力武器,把侵蚀国家的蛀虫,危害人民的“恶吏”绳之以法,使其腐败行为不能得逞,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法,提高行政效益。

    腐败源于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最终来说是监督执法不力,我们为什么不运用行政诉讼这种全社会都能参与的、最具有权威的、最有效的监督方式呢?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政府权力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也才能树立起法治政府、公平政府、民主政府的良好形象。因而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是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有力武器。

参考书目

[1]  罗豪才著:《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  应松年著:《行政诉讼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卢 云著:《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胡锦光著:《以案廉说法 行政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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