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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哑人遭遇工伤法院如此草率民事裁定令人心寒

2020-06-25 21:37:37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5049
聋哑人遭遇工伤法院如此草率民事裁定令人心寒

  我叫余定安,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灯塔村六祖,聋哑人,文盲,贫困户,未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租住)。身份证号:610929197201052219.电话:15891760188
  2017年3月份,我经人介绍应聘到华阴市张城砖厂做操作工,月薪3000元。2018年5月31日凌晨四时许,我在上班工作中,左小腿中下段被机器夹伤,后经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尚需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我家人曾和张城砖厂的负责人邢国定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过,由于赔偿数额过低未能达成一致,无奈,方才诉讼。然而,一路走来,这诉讼的路走的太艰辛了。砖厂为了拖延赔偿时间,逃避法律责任,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上诉、再审,经历了各个诉讼阶段,不断增加我这样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我本来就是残疾人,行动语言沟通多有不便,我的弟弟为了我的事劳碌奔波于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医院和诊所之间,无形中产生了不少的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就算这些诉讼流程我可以忍受,但是,对于不公正的裁判是我无法接受的。
  原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明确确定了,我和张城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经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1913026)号的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了。然而,在此期间,张城砖广仍然申请再审。案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本以为省级人民法院会依托事实真相、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然而该院却最终以“二审法院混淆了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错误适用法律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一纸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次把我当“皮球”踢出去。我之所以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草率错误的做出了裁定,是因为有以下几点不妥之处
  一、从案件的程序来讲,陕西省髙院由非员额法官审理案件,自始由法官助理吴兴春主审并参与案件,裁定书上载明的法官自始未出现,属于违反直接言辞原则,法定程序不合法。其做出的裁定书应当予以撒销。虽然在陕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199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的审判长是张向阳,审判员是曹文军和王选民。但是该几位审判长和审判员自始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询问核实当事人案情,其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法官未在法庭上或者法庭外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口头称述,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属于违反直接言辞原则。案件从头至尾都是由法官助理吴兴春主审并参与。
  上述情形属于严重適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非员额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属于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严重违反了前述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属于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当撒销该法院做出的裁定。
  二、从案件的实体审理来讲,余定安先后在仲裁阶段及各级人民
  法院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都足以证明与张城砖厂之间是事实上不具争议的劳动关系。况且两审终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
  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做了劳动能力鉴定。然而再审申请人张城砖厂混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反复恶意诉讼应用不相干的所谓判例违背国家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确认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初衷。试图对法律规定进行分解解释。
  尽管如此,映西省高院仍然附和砖厂的恶意诉讼,支持对方的诉求。其不能公正裁判,导致我这样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想想一路历尽各级法院的辛酸,令人泪目………
  三、省高院再审庭审中,张城砖厂并未提交新证据,主审吴兴春却主动释明并要求张城砖厂7日内提交其与案外人卢纪兵之间的关系往来证明,最终到底该证据是否提交,我们都没有参与质证,省高院却草草下了裁定书。对此,我认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及诉讼程序相违背。理由有以下四点:再审申请人自始未向任何一个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自然人)卢纪兵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证据包括所谓的业务往来票据清单等。仲裁及各级法院多次释明是否有书面证据提交,张城砖厂自始回答为“只有ロ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而本次再审庭审中,张城砖厂明明反复强调没有新证据提交,也没有书面证据,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仍然要求其7日内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我党得即便是真的提交了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影响案件定性的证据而被采纳。
  1、却便是7日内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所谓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该证据在原仲栽、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就已经存在,张城砖厂没有提交,当然不属于新证据,对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张城砖厂自行承担
  2、案外人(自然人)卢纪兵此人本身就是张城砖厂的带班经理。系员工,其工资待遇由张城砖厂发放,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现在再审法庭要求再审申请人张城砖厂补交二者之间的关系证明,无疑是给利害关系人私下伪造新证据提供了便利和借。
  3、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城砖厂与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审庭审时法庭讯问张城砖厂是否有新证据予以提交,其回答没有证据法庭却主动释明并要求张城砖厂7日内提供其与案外人卢纪兵之间的关系往来证明。对此,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理由不单単是再审申请人并未主动提出有新证据予以提交;更是因为案外人卢纪兵与张城砖厂的关系实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即便是有这样的证据存在,张城砖厂恐怕早就提交了,还会拖延到再审这个阶段吗?显而易见,无论怎样,这个由法庭释明7日内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案件的定性。
  4、再者,即便是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自然人)卢纪兵之间私下有着某种约定,其实质已属法律所禁止,就算属于内部管理约定,其效カ也并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张城砖厂可以在向我赔付后再向他人追偿,其恶意之图,迟迟多次拖延我拿不到赔偿款,显而易见。
  四、张城砖厂对法律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解解释,断章取义,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单纯的且错误的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承担方与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分离。而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就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条。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该法条要承担一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合法合理。我这个案子是劳动争议案,并不是提供劳务纠纷案,应用的法条也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条,而非雇用关系。省髙院却附和张城砖厂对法律规定的分解解释,违背法律规定的初東,促使张城砖厂再次钻法律空子逃避责任。因此,省高院的“经审查认为”是错误的定性。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王伤认定的规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王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二审法院已确认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9年1月20日向劳动者余定安送达,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所有工伤赔偿事宜都已开展进行。然而,省高院却附和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张城砖厂,作出错误的认定。
  最后,基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有关部门领导能够调查核实,还我一个公道。我作为一个聋哑人山区贫困户,在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又无力救助之际,面临着二次手术、生活和经济困难之际,赔付之路之艰辛,非三言两语可说的消楚的!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我与申请人张城砖厂争议纠纷案中,在该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渭南市中院对我劳动关系确认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和心寒,但我坚信法律是公正严明的,我的诉求可以得到伸张正义的。

  余定安


  202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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