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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退伍军人的冤屈

2021-03-22 13:14:18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14686
内容提要:路随平同志来信反映自己不构成贪污犯罪一事,就案情而言,根据他自己的陈述是由于自己被立案机关“屈打成招”形成的,那么公诉机关和审批机关,应予复查才是,以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确有错误,路随平是属无罪的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立案复查、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理应督促法院依法进行改判路随平无罪。希望有关部门重视此案。

 

一个退伍军人的冤屈

延安市政法教育整顿指导小组:

    我叫路随平,1968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0623196801070112,原子长县果业开发中心职工,住子长(县)市瓦窑堡镇冯家屯小区,电话13992156364 。1985年11月入伍中国人民解放军,1986年4月参战中越自卫反击战,团政治处受奖三等功,1989年3月退伍分派到子长县果业开发中心工作,通过杨凌农业大学学习任单位技术员、科技特派员。    在2014年被子长县检察院以帮助贪污罪提起公诉。子长县法院作出(2014)子刑初字00081判决书第二项判一缓二,现执行完毕。因不服该判决;

   一、现请求: 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复查、提起再审,依法撤销(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控告人无罪。

二、事实和理由。

     2013年11月21日在公安机关传询调查我妻子(郭)红彦的种子地膜门市账户收到2010年5月12日子长县果业开发中心转账给子长县栾家坪乡庙湾沟村委57.5吨果树专用肥的预付款合计126500元。当时由庙湾沟村委的李福林签写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果业开发中心果树专用肥57.5t,合洋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庙湾沟村委。李福林+公章),但没有实际领取化肥,而果业开发中心主任韩建华不知出于什么目的给经侦队大队提供与事实不符的假证明:“委托我(路随平)2010年5月给子长庙湾沟村委调肥”.在该案的审询过程中我遭子长公安经侦大队办案人员郭志红的刑讯逼供;
   (1)子长县公安经侦大队郭志红带我到审讯室问我:“公检法有人没有”,我说:“没有”县上有人没有,我说:“没有”他让我坐在凳子上,你给庙湾队上调过肥没,没有,你看这是什么,老婆门市发票,给老子胡说什么,把我双手铐在桌子俩边,双脚铐在桌子腿俩边,狠劲打我头部,我坐在凳子上躲闪不能,他又抽出我的裤带抽我,手段想当残忍。经侦大队笔录人员强买东多次强调并劝阻这样会造成冤假错案怎么办?郭志红说:“取的款走向不明,这个孙子嘴硬什么不说,我就办他个铁案,让他嘴硬”。郭志红打人真的是高手,至今造成我意识有时清楚有时模糊,从早上10的左右到下午五点左右一天没让我吃喝,也没有上过厕所,使得我精神困乏、肢体麻木不仁。所以在下午5点左右公安郭志红刑讯逼供和引诱下,我承认肥是门市上调的,是我给我老婆安顿了的,经侦大队郭志红让你说什么你就认什么,在此产生了16500元,郭志红让我说的。其中的11万元调配50吨肥料的事,我并不知情。下午6点左右郭志红卸了我的手铐脚镣,头脑比来时肿大了一圈,手脚肿胀的象猪蹄一样,在凌晨一点左右同意我取保候审,打电话让我单位的领导韩建华来取保带我回家。
    (2) 2013年至2014年我多次向子长县检察院有关领导反应问题,都没有人核实受理,而且告诉我说;我承认了也没什么事,到法院也不会判我什么罪的。
    (3) 2016年我向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有新证据证明我无罪,但是检察院控告室人说是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错了。理由是子长检察院公诉案件那有自己推翻自己的道理?我又找子长人民法院(2014)子刑初字00081案件审判长李宁峰说:“检察院就不应该追诉你(路随平)。在检察院、法院相互推诿扯皮下,使我走上了漫长的维权申诉之路。
     (4) 案件中有县长,农工部、乡政府,果业中心主任、市果树公司领导要求庙湾沟村委书记李福林请客吃饭,送礼。(不然不够意思)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子长县人民法院刑初字(2014)00081案件庭审笔录70页可查】卷宗可查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陪审‘人’随庭审笔记5700元7只羊送县长,农工部、乡政府、果树公司、市果树公司领导花了。请问公检法是不是为了官官相护、保护?让我当替罪羊?
  
  三、书证、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实,2010年郭红彦收到果业开发中心126500元,因价格等方面的原因,未向李福林出售提取化肥 ,而是将1265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李福林 ;
   (1)郭红彦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证实郭红彦于2010年5月16日取现40000元 。2010年5月23日分别取现40000元、30000元、36910.17元。
   (2)李福林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0年5月23日李福林存入106000元,与郭红彦邮储银行当日取款数额106910.17元基本一致。
   (3)李福林2019年11月12日的证明及申诉人代理律师对李福林的调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0年5月果业中心主任韩建华和我(李福林)协商,红彦种子地膜门市因肥料价格问题庙湾沟村委自行采购肥料,郭红彦收款126500元后碍于情面向果业中心提供了销售发票。郭红彦将126500元以现金方式给我(李福林)的。
  (4)2016年6月2日庙湾沟村委会计范志平书证我村于2010年在常少华农资门市调果树专用肥50吨给果农分配。接收人李福林和范志平,特此证明。并没有在我老婆的<红彦种子地膜门市>提取化肥,2019年12月21日代理律师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
  (5)2016年12月20日韩建华书证:2010年政府给子长县栾家坪乡庙湾沟村的果树专用肥,经和村上书记李福林商定由村上自行采购,只是经红彦农药种子门市出票付款,而实际没有实际买卖提取化肥。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6)2016年6月6日常来生自书证言2010年4至5月庙湾沟村书记李福林、村会计范志平来我(少华种子农药门市)购买50吨有机肥……我在宁夏调了50吨送到庙湾沟村每吨1400元左右范志平接收。 有2019年12月27日代理律师对常来生的调查笔录1份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7)2019年12月23日子长县果业开发中心证明冯赵云、马成明2010年单位任副主任证实2010年3月后路随平作为县科技特派员在栾家坪乡驻村的政策依据及工作内容。1、延市果发【2010】20号、29号、35号、57号、59号文件。2、子政科发【2010】6号、7号文件。基于李福林没有在郭红彦处购买50吨化肥的事实及李福林、郭红彦关于付清126500元的证言、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路随平没有给李福林支付16500元。

   四、本案认定路随平构成贪污罪定罪错误、 判处刑罚错误 。
   控告人 路随平不构成贪污罪。 新证据能够证实:
     (1)2010年子长县政府给庙湾沟村果农补助资金为126500元,该款项由县财政局划拨至县果业中心 。郭红彦在经营‘子长县红彦种子农药地膜’经销部,销售化肥是其业务之一。庙湾沟村委书记李福林经和果业中心协商,决定在郭红彦处购买化肥。果业中心随后将126500元转至郭红彦账户。因为价格、品种等原因李福林未在郭红彦处购买化肥,郭红彦收款126500元后碍于情面向果业中心提供了销售发票。报账员井海琴、韩建华同意郭红彦将1265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李福林,李福林对此认可。给钱时路随平不在场,路随平没有给过李福林16500元现金。
   (2)李福林从常来生处购买了50吨化肥 给庙湾沟村民发放 ,购买化肥的款项就是通过郭红彦支付的126500元。
    (3)果业中心未委托路随平或果业中心其他职工给庙湾沟村委会调拨、发放化肥,案发当时路随平作为科技特派员在驻村。 原审认定李福林在郭红彦处购买了50吨化肥后,路随平将余款16500元支付给李福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路随平协助李福林贪污16500元构成贪污罪(从犯)也属于定性错误。 基于前述,我(路随平)没有协助贪污的行为事实,也没有实施贪污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原审认定路随平构成贪污罪错误。根据涉案事实,路随平应属无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立案复查、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理应督促法院依法进行改判路随平无罪。

       申请人:    路随平      

                                             2021年 3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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