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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区造成案外人连带损失540万不处理

2017-05-05 19:04:32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6963

               蒙冤十六载,申诉无结果

    蒙冤十六载,申诉无结果,特诉请中共广东省委胡春华书记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鄂院长作主,主持公道,解决诉求,严肃查处司法腐败,以正法纪。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判员:林满棠;执行员:聂志荣、叶海明、周鹏盛。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枉法裁判,执法违法,粗糙执法,造成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的住宅遭火灾;亲人(叶素香)受惊吓过度死亡;住宅一栋门被撬,大批物品被搬走,至今未还;地、房、铺被黑恶势力霸占十六载仍被霸占之中,造成案外人遭受连带损失540多万元(损失:不包含地、房、铺的价值在内)。
  蒙冤十六载,1700多次上访申诉。省、市、区各级党委,人大,政法委及省市法院多次具函转办、督办,责任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拖而不结,以法律救济途径穷尽,作为借口,进行塞责推诿,致使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申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不断受到加害,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央政策决不允许的行为。
  为规避法院个别人员,稳瞒实情,瞒上欺下,向上级报告不实,继续害人,特借助网络公开(举报)申诉,恳请新闻媒体曝光,社会仁人支持,打击司法腐败,打击官官相护,敦促冤案昭雪。致谢!致谢!!致谢!!!
  冤假错案,案情陈述如下:
  申诉人:深圳宝安天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
  被申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深圳供销公司(以下称简被申诉人)
  申诉请求
  第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调卷重审、改判。
  第二,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裁定,执行回转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共同所有的住宅一栋,赔偿经济损失540万元,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程序】法院的错误判决,应当立即撤销。其事实和理由是:
  (1)1997年4月8日,被申诉人起诉认为:申诉人在1993年前提取被申诉人货物;总价款608,485.65元。除镀锌板49.92吨,价款99840元与其充抵外,尚余508,645.65元未予支付。1995年10月17日双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份“对帐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方须提供付款给被申诉人的凭证,以便被申诉人查对。但至今申诉人仍提不出任何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申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申诉人认为:本案起诉到法院之后,申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诉讼的事由,提供了付款614077.60元及付款凭证6笔给被申诉人查对,结果:被申诉人承认收到了这些款项,并经人民法院判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没有争议的付款与提货对抵后,不但申诉人没有欠钱,反而是被申诉人尚欠申诉人105,591.95元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人民法院为什么就不能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
  (2)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有必要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于1997年6月3日委托刘健腾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货款纠纷一案进行审计。
  刘健腾分别于1997年6月28日,1998年5月19日,冒充在1995年已经失效的企业名称及私刻的假公章(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专用章)两个,伪造一份假证据《审计报告》,刘健腾说:申诉人在1993年前,提取被申诉人货物总价款为1,261,516.25元,欠款647,438.65元。被申诉人据此作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确定申诉人欠款403,171.75元,符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即一审、二审判决书)引用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证据,判决申诉人欠款403,171.75元。
  申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到有关部门查证,根据深圳市工商、公安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刘健腾确实冒用了已经失效的企业名称及假公章做假证,据此起动了再审程序。《终审(再审)判决书》依法判认伪造的证据《审计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审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撤销,就是有错不予纠正,有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行为。
  (3)广东高院认为:《终审(再审)判决书》判决申诉人实际提取货物价值1,017,249.35元,已付款614,077.60元,尚欠403,171.75元的事实,并非依据《审计报告》作出的,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对帐报告”及“附表三”所记载的内容。
  申诉人认为:“附表三”是申诉人于1997年5月16日向一审法庭,当庭提供的反驳的证据,该“附表三”是一审、二审法庭予以否决,不予采纳之证据。原审判决在失去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引用申诉人反驳的证据“附表三”,作为被申诉人在2006年9月28日、2008年6月24日主张再审的证据启用;作为维持伪造证据《审计报告》的判决结果使用,明显错误,违反证据使用规则,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审判。这是移花接木,张冠李戴,借尸还魂的错误审判。
  (4)申诉人在 “对帐报告”中,承认的提货计算,总价款只有408,609.97元;被申诉人引用该报告起诉提取货物,总价款608,485.65元与事实不符,存在诉讼欺诈行为。
  “附表三”表明的供货情况计算,实际的货物总价款只有610,553.80元;《终审(再审)判决书》引用该“附表三”表明的供货情况算计,判决货物价值1,017,249.35元,没有事实根据,“判”与“证”记载的内容不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
  (5)本案起诉、反驳、判决的证据:对帐报告;附表三;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申诉人承认欠钱的文字确认,法院判决申诉人欠钱证据不足。
  二、【执行程序】执行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裁定,执行回转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共同所有的住宅一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其事实和理由是:
  (1)执行员:聂志荣、叶海明、周鹏盛等人,处理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共同所有,建筑面积456平方米私有住宅(小产权房)给陈保信(台湾无业人员),未进入司法程序,暗箱操作,非法的交易行为无效。
  (2)省、县、镇三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行政确定,房地产权登记等,确定的权利人为陈国松和彭秋玲共同所有,合法产权,合法建筑。
  执行员越权,对陈国松和彭秋玲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并确定为深圳宝安天京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后;再确定为陈保信所有的行政确认裁定错误。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下设的临时办公室越权,对陈国松和彭秋玲共同所有的“合法建筑”,一并处理成为陈保信的“违法建筑”之后,再作为陈保信的“违法建筑”重复设立权利人的行政决定错误。
  (3)官秀英签字按手印确定出钱49.1万元向执行员购买房产,执行员(法院)付给申请执行人25.4万元,仍有23.7万元去向不明,交代不清。
  陈保信出钱43.13万元向赖国雄(拍卖行业务员)购买住宅一栋,面积456平方米,法院执行员与街道临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借法院的名义做保护伞,以执法作为借口,越权,利用职权,滥用执法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暗箱操作,多个环节做假材料,从而将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共同所有,价值约300万元,总共面积648.37平方米的地、房、铺,全部强夺给陈保信(台湾无业人员)的背后,必然存在着行贿、受贿的嫌疑。
  (4)执行员将陈国松和彭秋玲的地、房、铺,一并强制给社会上无业人员(林城标),林城标打着法院的名义做保护伞,对共有人的住宅一栋实施撬门,搬走宅内大批物品至今不还;霸占地、房、铺进行违法出租,开麻将馆、商店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租住人员冒充业主(担保人)陈国松和签名,骗取《居住证》,采取欺诈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不劳而获,已构成侵权、侵占、哄抢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造成陈国松和彭秋玲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了房和地;造成陈国松和彭秋玲蒙冤十六载,受尽折磨,遭受连带损失540多万元(损失:不包含地、房、铺的价值在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央政策决不允许的行为。
  综上所述,1997年4月8日,被申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深圳供销公司)起诉自认:申诉人(深圳宝安天京实业有限公司)在1993年前,提取其货物;总价款为608,485.65元;法院判决1,017,249.35元,没有事实根据;判决申诉人欠款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调卷重审、改判,合法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法律之规定。
  法院执行员和街道办事处临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处理案外人(陈国松、彭秋玲共同所有的住宅一栋,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暗箱操作,交易行为无效,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请求上级党委和人民法院,领导作主,主持公道;请求立即裁定,执行回转陈国松和彭秋玲住宅一栋,赔偿经济损失540万元,合法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之规定。
  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须纠正”的基本原则,支持申诉人和案外人上述之诉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得以正确有效地实施。
  (注:如需证据核实情况,请至电13332918798与举报人联系)

  申诉(举报)人:深圳宝安天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松(实名举报)
  案外(申诉)人:陈国松 彭秋玲(公民自然人)
  手机:13332918798 13332918798

  ——自天涯论坛百姓声音栏目  “陈元2012 ” 原标题 《蒙冤十六载,申诉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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