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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南郑县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

2018-02-22 01:02:23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10283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做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具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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