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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私家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 车主起诉被驳回

2017-03-06 23:33:21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2175

网约私家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 车主起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 2017-03-06 16:21:04  |  来源: 中国网  |  作者: 胡永平  |  责任编辑: 杨展飞

中国网3月6日电 私家车网约载客,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今天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李先生来自安徽利辛,去年8月26日17时43分,他驾驶江苏牌照小轿车在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李先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就在事故发生的10天前,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5.47万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9月30日,李先生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商业险予以拒赔”。

李先生觉得,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先生于是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发生事故后,工作人员和李先生之间的《谈话笔录》……

问:你从事什么工作?

答:“易到”司机。

问:当时你在张杨北路干什么?

答:在做“易到”专车订单,我接了一个订单就直奔客户目的地,后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短信截屏,信息抬头均为“易到”字样,短信内容均显示为肇事车辆的订单信息。其中,2016年8月26日周五17:54分的短信信息显示:[易到]-订单取消-您将于8月26日17:35服务的订单已被乘客取消。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在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

在李先生、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项下有五条重要提示,其中第四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对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进行了约束,且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亦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以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来否认保险条款的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

2、涉案事故车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原告自认职业是“易到”司机,在张杨北路是为了“易到”用车接单。结合商业险保险单,清晰载明车辆的营运性质为非营运。众所周知,“易到”用车APP隶属于网约车范畴,原告从事“易到”用车服务,实际上改变了事故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3、原告是否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驾驶员驾龄条件?

经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截屏,涉案车辆的司机信息登记为万某,在“易到”用车平台的参与分为47200、司机登记为LV2;驾照取得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而从原告提供驾照信息看,他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显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具有驾龄满3年的驾驶资格。

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万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被保险车辆根据用途,可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保险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与家庭用车辆相比,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更高。也就是说,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保费自然要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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