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保定中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修复环境或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生态功能损失费用、向社会公众道歉、承担鉴定费用。同时,因被告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并延续至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用等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悉,此案是民法典施行后,河北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保定中院运用民法典打击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的首次司法实践。
此前,保定市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被告公司石料加工厂非法占用“明长城—紫荆关段”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行为,破坏长城历史、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是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保定中院经审理查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是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范畴。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非法占用“明长城—紫荆关段”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修建石料加工厂,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保定中院认为,文物承载文明历程,传承历史文化,长城是民族精神的象征,被告行为对长城历史风貌、环境风貌的破坏,不仅对文物遗迹本身及周边环境造成危害,更是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环境或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生态功能损失费用、向社会公众道歉、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用等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保定中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林地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528397.81元,并支付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528397.81元至该院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门账户。(记者 周宵鹏 本报通讯员 霍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