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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立规聘“外脑”参与办案意味着提质量

2018-04-13 14:58:03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4434

 最高检立“规”聘请“外脑”参与办案,意味着什么?

中新社记者 李慧思 摄

  时事访谈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下称“外脑”)参与办案。

  最高检印发这份《规定》传递出什么信号,它在司法纠错工作中能起到什么作用?新京报为此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曾挂职最高检公诉厅副厅长的刘仁文研究员。

  《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间接地会推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进而也提升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聘请“外脑”的范围相比传统的司法鉴定来说,范围要大很多。多听一听相关方面“外脑”的意见,只会有助于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理性的判断,没有坏处,只有好处。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倒逼检察机关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这个《规定》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

  聘请“外脑”从此于法有据

  新京报:最高检的《规定》出台传递出什么积极信号?

  刘仁文:首先要给最高检点赞,因为它有利于帮助检察人员发现事实真相,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公正、透明,是符合司法规律之举,也是我一直所主张的。

  为什么这么说?我举两个例子。一个是发生在国内的。去年有一个律师事务所聘请了几位法学专家对一起案子出具专家意见,但法院却在审理时认为专家意见无效,他们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学专家意见可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法学专家也经常参加法院和检察院的一些疑难案件的专家论证,没说要是作为证据来使用啊,只是作为参考。对专家意见参考一下总归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吧。

  可对照的另外一个例子是,2005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带队去美国耶鲁大学和联邦最高法院访问。当时我正在耶鲁做访问学者,耶鲁中国法中心让我帮他们翻译一份案情简介,供肖扬院长一行去最高法院交流时参考。这个案子是关于美国禁止对18岁以下罪犯判死刑,当时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院长等人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出具了专家意见,希望最高法院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次最高检印发这一《规定》,传递出至少两个积极信号:一是因为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公安和法院聘请“外脑”都有法可依,而检察院还没有,因此,《规定》的出台就意味着检察系统聘请“外脑”也有了依据。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新型案件的不断增加也呼唤这一制度的出台。

  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

  新京报:《规定》指出在刑事案件、公益诉讼等三大类型案件的收集证据、审查和庭审阶段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外脑”协助,这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6条、144条和192条的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规定》的范围更大,这是否意味着将改变过去以公安侦查为主导的体系,为什么?

  刘仁文:《刑事诉讼法》的这三条规定涵盖了侦查、司法鉴定和法庭审理,唯独没有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原来有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今年机构改革后,这一部分移交给了监察委。所以目前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基本可以说与检察机关无关。最高检印发此《规定》应当主要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它间接地会推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进而也提升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

  新京报:那如何看待《规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刘仁文:理想的状态当然是下一步通过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那样就彻底解决了位阶和合法性问题。但最高检的《规定》出台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相反它是有利于司法公平、公正。对于司法改革中出台的新举措,我是这样看的:如果可能涉及对某一方的利益的损害,那必须要通过立法来调整;相反,如果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却有益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那就不妨先行。

  聘请“外脑”能否应对新型犯罪

  新京报:当前科技日新月异,犯罪手段和工具迅速变化。就《规定》而言,能否应对当前发生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的处理工作?您认为该如何进一步完善?

  刘仁文: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确实在不断翻新。总体来说,犯罪行为呈现出越来越智能化、复杂化、专业化的特征,这给司法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网络犯罪,它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在案件侦破、证据认定等方面需要相关知识的专家来辅助,司法人员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时难以应对。

  尽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司法鉴定制度,但鉴定人的范围还是要比“外脑”窄。因此检察机关聘请“外脑”的范围相比传统的司法鉴定来说,范围要大很多。兼听则明,多听一听相关方面“外脑”的意见,只会有助于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理性的判断,没有坏处,只有好处。

  亟须厘清“外脑”的权责利

  新京报:有观点认为《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比如需要进一步指出如何公平建立“‘外脑’推荐名单库”人员进出的机制,需要进一步确定“适当报酬”的支付细则。您如何看,有何建议?

  刘仁文:确实如此,“外脑”范围怎么选定,要建一个什么样的专家库,需要进一步明确。毋庸置疑,这个“外脑”专家库范围要尽量大,“外脑”怎么筛选,怎么确定,需要设置一套科学的规则。比如专家的入选门槛,又比如回避制度的建立,就像我们正在评审的社科基金,可能对评审人的资质要有些要求。另外,还要健全游戏规则,如果我本单位的同事申报了,那一定就不能分到我手上来评审。

  对于成为“外脑”专家库的成员,该如何支付他们的报酬。我认为也需要合理来定酬。首先是肯定要支付报酬的,像我们评审社科基金,也会有劳务费,当然这个不可能按照纯商业活动来支付。

  就像检察院请我去开专家论证会一样,我不会期待与某个律所开论证会一样的酬劳,因为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的实现。

  但必须考虑到这些“外脑”毕竟是专家,因此应当根据相应的行情来确定酬劳的标准,这也是确保“外脑”的积极性和这项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必需。国家财政应当对此予以支持,不要让办案部门自己来解决,否则就不易保证中立。

  享受“利”的同时,“外脑”的责任也要厘清。一般而言,他们有独立提供专业意见的自由和权利,不论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都谈不上要承担什么责任。但如果受托“外脑”故意徇私枉法,那就不管他是否影响了司法公正,都要启动追责程序。一方面按照“外脑”所在行业协会(组织)的规定做出处理,另一方面如果涉法犯罪,《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外脑”。

  “外脑”协助办案也需公安配合

  新京报:在一些发达国家检察官的权力很大。但因检察官数量相当少,其日常工作由大量辅助人员(其中包括“外脑”)帮助完成。您认为我国检察工作可从发达国家的检察工作中借鉴哪些经验?

  刘仁文:国外检察官的权力很大,相比而言警察权就小多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警察机构都要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而且警察拘押公民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再要继续拘押就得向法院申请听证,由法院来裁决。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这也在倒逼检察机关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这个《规定》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

  现在检察系统也在实行办案检察官制度,一个检察官带几个助手,组成一个工作团队。今后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组建不同的办案检察官团队,由检察官牵头,然后临时聘请一些“外脑”作为辅助人员。

  新京报:您认为《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可能还将面临哪些难题,该如何应对?

  刘仁文:因为目前并无正式的法律依据,而平时的司法解释又一般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甚至公安部联合颁布,《规定》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效果如何,还需要不断探索。

  如前所述,现在检察院不再有侦查权,那么指派或聘请“外脑”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提高工作质量,这就需要取得公安机关的配合,同时,“外脑”的法律身份、其出具意见的法律效力等,也需要取得法院的支持。我相信,有关各方都会站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这一做法,使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肖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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