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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守所超期羁押应报同级检察院

2017-06-21 10:17:29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2694

看守所拟设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新闻背景)

  日前,公安部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据了解,现行看守所条例是根据1979年刑诉法制定、于1990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一方面,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曾经历两次修改,但作为与其配套实施的法规,看守所条例未作修改。另一方面,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明确禁止授权国务院立法。看守所作为执行拘留和逮捕的场所,对其规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为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在押人员的称谓由原来的“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并且相比现行看守所条例,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立法目的”中。

  针对超期羁押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错误拘留、逮捕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查证核实,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核实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征求意见稿对讯问作出多项规定。其中,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加盖看守所讯问专用章的讯问凭证,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非案件主管机关应当持案件主管机关的有关文书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不符合本条规定,以及超过讯问凭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时间的,看守所应当拒绝安排讯问。

  根据征求意见稿,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针对实践当中可能出现的疲劳审讯等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看守所安排讯问,应当告知讯问人员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

  征求意见稿规定,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看守所实行分押分管制度。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单独设置看守所或者监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对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隔离关押。

  考虑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哺乳婴儿,征求意见稿规定,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可以将婴儿带入监室哺养。婴儿满一周岁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家庭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愿接收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参考性分押分管制度,即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初犯和累犯,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根据征求意见稿,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于具有特别重大安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行单独关押。

  征求意见稿还对看守所的监督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看守所应该接受社会监督,如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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