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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令广西高院再审“市委副书记批示案件”

2017-02-14 20:49:19 来源:正义与法制网 浏览:2605

最高法指令广西高院再审“市委副书记批示案件”

发布时间: 2017-02-14 08:47:52  |  来源: 中国青年报  |  作者: 佚名  |  责任编辑: 钮东昊

2016年1月6日,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刊发报道《市委副书记批示案件之后》,披露了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批示某股权纠纷案件之后,商人熊艺杰遇到的一些蹊跷事。记者近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景宪法2011年转任来宾市政协主席。2014年,根据中央纪委通报,他因单位变相公款旅游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

市委宣传部:给法院批示系“正常的处理”

前述报道称,2007年6月,熊艺杰与商人刘道森签订协议,约定将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5%的股权,以4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道森。此后,刘道森起诉称已付清了转让款,但熊艺杰未履行协助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熊艺杰反诉称刘道森只支付了249万元,协议无效。

2008年2月,景宪法给时任来宾市政法委书记、来宾市中院院长批示称:“八一水泥厂是我市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之一,最近,该厂又准备在忻城再投一个亿元以上项目。该厂负责人刘总几次来函反映并请求市委、政府协助其解决他们与原股东熊荣荣(熊艺杰曾用名——记者注)的产权、债权纠纷。刘总希望我市中院能在本月25日福建长汀中院开庭受理前先审理此案。请你们尽快审阅此件,依法维护我市外商的合法利益,以促经济快速发展。”

报道刊发后,来宾市委宣传部有关负责人向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解释称,该水泥厂在当地影响较大,刘道森当时是来宾福建商会副会长。两名商人那时起了纠纷,刘道森给市里写报告反映企业因经济纠纷遭遇打架、斗殴等问题,“副书记觉得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就写了一个批示,也是正常的处理”,“在当时也是(为了)推动工作”。

“可能领导有领导的艺术。对于经济落后地区来说,这也是比较有效的推动工作的方法。”该负责人说,副书记“非常廉洁,勇于担当”,一直做招商工作,“哪位老板找到他,他都很热心地帮助解决问题”,刘道森“也比较老实,是正儿八经做生意的”。

熊艺杰对此无法接受。“这有暗示的意思。”他称,还没开庭,市领导就在批示里称他为“原股东”,还明确希望案件开庭时间赶在福建长汀法院之前——该案中熊艺杰的妻子在福建起诉他未经同意就转让公司股份。显然,福建若先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刘道森将在广西的庭审中处于劣势。

2008年2月,来宾市中院当庭认定刘道森付清了转让款,熊艺杰败诉。

不被采信的“再审新证据”

两年之后,2010年6月,广西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5月,来宾市中院重审再次判熊艺杰败诉。当年9月,广西高院维持原判。

“我个人认为,市委副书记的批示不可能影响到高院,即使真有‘暗示’,也只是影响中院。”来宾市委宣传部有关负责人2016年年初对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表示,该股权纠纷案2011年在高院已有终审判决。

事情在2014年出现转折。当年10月29日,广西润城会计师事务所向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出具《对刘道森、熊荣荣投入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的审计鉴证报告》。

报告显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刘道森、熊艺杰应分别给公司另投入220万元、180万元。有判决认定,刘道森投入220万元后,还代替熊艺杰投入了180万元,以此抵消自己本要支付给熊艺杰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然而,报告发现,刘道森既未把其应交付给熊荣荣的429万元转让款中扣下的180万元投入公司,也没有对公司投入220万元。

报告发现,这些不足额的投资款被存入了公司出纳员和刘道森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在刘道森曾提起的一项诉讼中,该存款被作为个人私产。报告还认定,公司会计报送了虚假会计报表、出纳员做了假账。

熊艺杰此后再次向广西高院申诉。

2015年7月,广西高院驳回申诉。该院认为,报告受公安部门委托作出,而公安部门在该报告作出后并没有因此对刘道森进行询问或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建议,“即使该报告是公安部门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采信的证据,但该刑事案件未结案,该报告未经该案审判程序认定,故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

最高法指令广西高院再审

熊艺杰继续申诉。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对此,刘道森曾答辩称,历经多个权威部门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审法院还查明熊艺杰亲笔出具了“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429万元”的收条。对于该收条,熊艺杰的解释是“在签合同当天,双方就提前写好的”。

最高法裁定书显示,经审理,该案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

裁定书显示,熊艺杰、刘道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刘道森向熊艺杰汇款289万元(其中249万元为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为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按各自股权比例再向公司投资,即熊艺杰投入180万元、刘道森投入220万元,共计40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

也就是说,如果刘道森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直接代熊艺杰投入公司,那么,他既完成了熊艺杰对公司的投资义务,实际上也完成了向熊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刘道森是否代熊艺杰向目标公司投入180万元是该案的关键问题及争议焦点”。裁定书载明。

最高法认为,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就刘道森支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交易凭证、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进一步查证,均以熊艺杰、刘道森2007年6月8日当天出具给对方的收条为依据,从而判定刘道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法还认为,在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审计鉴证报告后,原审法院仍以该报告只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且未经过审判程序认定,并不能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认定该报告不能作为引起本案再审的新证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目前,再审开庭时间仍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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